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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导读]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了《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给婴幼儿的生命健康造成很大危害,给我国乳制品行业带来了严重影响。这一事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乳制品行业还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如:生产流通秩序混乱,一些企业诚信缺失,市场监管存在缺位,有关部门配合不够等。为了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完善乳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到乳制品生产、乳制品销售等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处罚力度,加重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保证乳品质量安全,更好地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必要制定《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为确保乳品质量安全提供有效的法律制度保障。

  问:条例对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法律责任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对此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并对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提出严格要求。条例规定,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乳制品生产环节和乳品进出口环节的监督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乳制品销售环节的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乳制品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督管理。卫生部门负责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综合协调,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组织制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条例规定,监管部门对乳品要定期监督抽查,公布举报方式和监管信息,并建立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制度。

  二是严格领导责任。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有领导责任的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三是明确监管部门不履行职责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不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后果的,或者滥用职权、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问:条例对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作了哪些规定?

  答: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是检测乳品是否安全的重要依据,针对此次三鹿牌婴幼儿奶粉事件暴露出来的问题,条例作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标准的制定部门。条例规定,生鲜乳和乳制品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卫生部组织制定。

  二是对标准的及时完善、修订作了规范。条例规定,卫生部应当根据疾病信息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信息等对发现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乳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立即组织进行风险评估,采取相应的监测、检测和监督措施,并根据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结果及时组织修订标准。

  三是规范标准的内容。条例规定,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应当包括乳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乳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通用的乳品检验方法与规程,与乳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需要制定为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内容。

  问:按照条例的规定,生产经营者的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违反这些规定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条例对生产经营者不得从事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并对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

  一是禁止在生鲜乳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禁止在乳制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对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在婴幼儿奶粉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从重处罚。

  二是禁止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禁止购进、销售过期、变质或者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制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