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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奶业条例

[导读]

(2004年10月15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7 号

  《黑龙江省奶业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0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奶业持续、健康发展,规范奶业生产经营行为,保证乳品安全,维护奶牛养殖户(奶户,下同)、奶牛养殖场(场,下同)、奶站和乳品加工企业(企业,下同)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生牛奶销售、收购与加工,奶业管理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奶户、场和企业、奶站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建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互惠互利、长期稳定的协作关系。
  第四条 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奶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的奶业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环保、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市场需要制定奶业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宏观调控,合理配置资源。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规模化、标准化奶牛养殖、从国外引进良种奶牛、优质胚胎、冻精和实行机械榨奶的企业和个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章 奶牛饲养与基地建设

  第七条 奶牛饲养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独立的奶牛饲养场区或者圈舍;
  (二)有相关的生产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防疫条件;
  (四)有相应专业技术的人员或者为其服务的技术人员;
  (五)牛体、牛舍、场地和榨奶用具及奶牛排泄物的处理符合卫生、环保要求。
  大中型奶牛场应当具备国家有关繁育、卫生及防检疫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奶户、场应当建立奶牛档案。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奶业协会对良种奶牛进行系谱登记。
  第九条 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奶牛繁育体系建设,制定并实施科学的奶牛群体改良计划,指导奶户、场采用优良品种,通过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措施,增加高产、优质奶牛数量,提高奶牛遗传质量。
  奶牛繁育应当使用合格的冻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的规定获得批准的,不得经营冻精和胚胎。
  第十条 奶户、场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奶牛防检疫制度,每年定期对奶牛进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检疫;对奶牛疫病按照规定实施免疫接种。
  第十一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检疫为开放型结核病和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的双阳性病牛,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奶户、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未经国家批准的兽药、饲料添加剂。
  第十三条 奶牛交易应当到指定市场进行,出售方应当出具当地《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动物及动物产品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从国外、省外引进奶牛应当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
  禁止从疫区引进奶牛。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加强对奶源基地的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奶源基地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完善服务体系,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村、专业乡(镇),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农业发展资金应当支持奶牛生产基地建设。
鼓励企业为奶户、场提供贷款担保和奶户、场联保;建立各种形式的奶源基地,实现奶业产业化经营。
  引导和扶持奶户、场参加奶牛保险。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投资建设奶源基地。对于企业直接投资扶持的奶户、场,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建立起紧密的供需关系。
  第十八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科研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奶源基地的奶牛良种繁育、疫病防治、标准化饲养、机械化榨奶、草原改良、人工种草、青贮生产、饲料加工以及先进实用技术的研究?